最新消息

第四章 團體標章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四章 團體標章
    • 第九十七條 團體標章
      • (1)所有標示足以受第三條商標之保護且足以將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之成員之商品或服務,依其特定之企業或原產地、種類、品質及其他特質與其他事業相區分者,得註冊為團體標章。
      • (2) 除本章另行規定外,本法其他條文適用於團體標章。
    • 第九十八條 專用權人已申請或已註冊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限於具法律資格之社團,包括具法律資格之綜合性社團及中央社團,且其成員亦須為社團。公法上之法人享有與該等社團同等之地位。
    • 第九十九條 原產地名稱作為團體標章之可註冊性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同,交易上指定商品或服務原產地之標示或標記得當作團體標章使用。
    • 第一百條 保護限制;使用
      • (1) 除第二十三條之限縮保護外,以原產地名稱註冊為團體標章者並未賦予專用權人>禁止第三人於交易上使用該標記之權利,惟是項使用必需符合一般認可之道德原則及不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2)由至少一位有權使用者使用團體標章或由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使用者,視為構成第二十六條所謂之使用。
    • 第一○一條 起訴權;損害賠償
      • (1)除規範團體標章使用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有權使用該團體標章之人士僅應於專用權人同意後,得就團體標章之侵權提起訴訟。
      • (2)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得對未經授權使用該團體標章或近似標示之使用,致產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一○二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
      • (1) 團體標章之申請應附加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
      • (2) 規章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 1.社團名稱及所在地;
        • 2.社團之目標及代表;
        • 3.會員之資格;
        • 4.有權使用團體商標之團體相關資料;
        • 5.團體標章使用情況;及
        • 6.於團體標章遭侵權時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 (3)如團體標章包括原產地名稱,規章應規定任何人其商品或服務源於該產地並符合規章所載使用辦法者,得成為社團之成員,並被包括於得使用該團體標章之人民團體。
      • (4) 任何人皆得檢視團體標章之使用辦法。
    • 第一○三條 申請之審查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駁回事由外,團體標章之申請不符合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二條規定或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違反公共秩序或經認可之道德原則者,亦應駁回。但申請人修改其規章後駁回之事由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 第一○四條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正
      • (1) 團體標章專用權人就使用規章之任何修訂,應通知專利局。
      • (2) 於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訂,第一○二條及第一○三條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一○五條 撤銷之事由
      • (1)除第四十九條基於廢止事由之撤銷外,團體標章之註冊,依申請,應因下列廢止事由撤銷之:
        • 1. 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已不存在者;
        • 2. 團體標章專用權人無法採取適當步驟以防止違反社團目標或使用規章之不當使用;或
        • 3. 團體標章使用規章之修訂違反第一百○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登錄於註冊簿者,但團體標章之專用權人再次修改其規章致使撤銷事由不存在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第二款所謂之不當使用特別指團體標章係由非經授權者以具欺罔公眾之本質使用者。
      • (3) 第一項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撤銷程序應由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管轄。
    • 第一○六條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無效除第五十條無效事由外,團體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一百○三條而無效者,應依申請撤銷之。如無效事由與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有關,而團體標章專用權人修改其團體標章之使用規章後致使無效事由不存在者,不得撤銷其註冊。

返回